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五五六號),簽移由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各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前述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與七二二巷三弄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傷告訴人甲○○,故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揭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台幣十五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當庭交付新台幣十五萬元由告訴人甲○○親自點收,而告訴人甲○○則承諾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轉讓由被告收領,並當庭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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