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八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門牌號碼三一七號前,遭遇不明之對向來車使用遠光燈之影響而視線不清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乙○○(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七五號民事案件依聲請裁定指定甲○○等為其監護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代理乙○○提出告訴,並以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惟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乙○○為告訴人)徒步同向前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靠路邊行走,被告丙○○因而煞避不及,撞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枕部擦挫傷五X五公分及裂傷三X零點五公分之頭部外傷合併雙側前額顱內出血、左側顳葉腦挫傷、左足裂傷一公分及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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