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三三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上述緩刑宣告亦經撤銷。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次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於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三十分許,為警於前開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採其尿液送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淨重○‧一一公克)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次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昌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