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並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鄉○○路○段○○○巷巷口前,因闖紅燈及超速,致同時擦撞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中山路九七二巷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害人甲○○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永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甲○○、乙○○分別受有左下足踝割裂傷及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均撤回告訴)。詎被告丙○○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車號查獲。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
㈣被害人甲○○、乙○○之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㈧查證照片十張。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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