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已為被告辦妥來
台手續,不料被告無法聯絡,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正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乙件為證,並經證人 周錫雄 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