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男甲○○○男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二行末四字「上午某時」,應更正為「上午十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欄「中信託信用卡」,應更正為「信用卡」;附表三、編號一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欄「華南銀行提款卡」,應更正為「提款卡」;附表三、編號四被害人欄「年籍不詳」,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婦女」;附表三、編號五被害人欄「年籍不詳」,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婦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另被告丙○○、戊○○所犯附表三、編號五之搶奪犯行,僅拉斷被害人皮包背帶,並未搶得財物,核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惟此部份犯行既與被告丙○○、戊○○其餘普通搶奪既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普通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供稱:扣案之Nokia牌331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搶奪被害人丁○○皮包時所得之物。惟查,根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物。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等搶奪所得」(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惟對於究竟係犯何案所得,則不復記憶等情,認為被告丙○○、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一之被害人乙○○所有,或為附表三編號四之被害年籍姓名不詳婦女遭搶之行動電話,亦或係犯罪事實(三)姓名年籍不詳學生遭搶之行動電話,宜由檢察官查明後發還被害人。
四、被告甲○○○本案所犯連續竊盜罪部分,與其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八四號案件,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二者時間差距三月,犯罪態樣顯然不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昌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