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大陸結婚,婚後被告稱其父身體不適故會較晚來台,詎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於大陸期間還有與被告聯絡,但原告回台後即聯絡不上。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原告曾至大陸桂林尋找被告不得,按夫妻互有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朋友 葉文雄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鏡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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