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三四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追撞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燈之由 蔡慧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慧玲受此撞擊,再往前推撞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燈之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慧玲並因此車禍而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下車察看,明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蔡慧玲受傷,但因為在駕照吊扣期間,怕被警方取締,且內心害怕及身體不適,竟為逃避刑事責任,其非但未報警處理及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並留於現場對蔡慧玲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竟於肇事後,立即駕車逃逸。嗣於翌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蔡慧玲於警詢之證詞。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㈢彰化縣警察局重大交通紀錄(通報)單一紙。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
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交通事故照片十張。
㈦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蔡慧玲)一紙。
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
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駕照因酒駕吊扣)一紙。
㈩和解書二份。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