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TIT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於柬埔寨結婚,於同年十一月廿七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初,以家鄉母親生病為由返回柬埔寨,原告還去兌換美元交予被告,詎被告返鄉後曾打過一、二通電話回台灣予原告,嗣後原告再連繫即無音訊,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嫌。按夫妻互有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函查內政部警政署,被告確已出境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國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鏡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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