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及丙○○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等因經濟情況不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足堪憫恕,原審遽以論罪科刑,量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較輕之處罰,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右揭竊取甲○○○○公司承包之C三二八標工地PS三三、三四號橋墩間二支大型先進鋼樑(總重約六十噸,造價約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公司東西向快速道路C三二八標工地主任 楊明光 指述情節及證人 白泰富 、 吳松照 、 吳正成 、 謝朝發 、 汪聰穎 、 詹琇錡 、 吳至發 、李俊麟、 陳明顯 、 鄭桂鶯 、 吳金霞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C三二八工務所組織掌表、派車登記單、明顯廠進貨日報表、電子秤量傳票、客戶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乙○○、丁○○及丙○○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件被告等所竊取甲○○○○公司承包之C三二八標工地PS三三、三四號橋墩間二支大型先進鋼樑總重約六十噸,造價高達約二百五十萬元,至今又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被告三人亦無何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三人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告三人前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三人所竊取之大型先進鋼樑二支總重約六十噸,造價高達約二百五十萬元,價值甚鉅,被告三人至今又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無從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