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游秋雲
訴訟代理人  梁家尉
被   告  趙泓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營業
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日起至108年5月6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200元、保證金32,400元
,並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原告
於107年9月底接獲訴外人即被告前妻 林孟諭 所寄發高雄民
壯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信函內容
指稱系爭房屋為林孟諭所有,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
等語,原告轉知被告前揭情事後,被告即稱要終止系爭租約
,且不准原告再進入系爭房屋,致原告在107年9月底即無
法繼續依約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營
業之用,承租期間曾架設廣告看板,支出看板設置費用15,6
50元、室內裝修費用48,5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終止租約之
行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經濟上損失,是被告應
賠償原告廣告看板設置費用15,650元、室內裝修費用48,500
元;另被告提前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
點約定,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之損害即16,200元,加計原
告前已支付之保證金32,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112,75
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意要終止系爭租約,係原告收到林孟諭寄
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後,主動說要搬離系爭房屋;此外,原告
自行架設廣告看板、室內裝修係其個人行為,看板架設費用
、裝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點
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被告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16,200元,是被告僅願退還保證金16,200元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7年5月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每月租金16,200元
、保證金32,400元,被告於承租期架設廣告看板,支出看板
設置費用15,650元、室內裝修費用48,500元,被告於收到林
孟諭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後,於107年9月底搬離系爭房
屋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廣告看板設置費用估
價單、室內裝修費用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32,400元、賠償相當於1個月
租金之損害金16,200元、看板設置費用15,650元、室內裝修
費用48,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如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2,400元、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6,2
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板設置費用
15,650元、室內裝修費用48,500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一)兩造如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2,400
元、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6,200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
方擬終止本合約時,應得他方同意,並應預先於終止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
之損害金」等語,有系爭租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反面)。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其轉知被告接獲系爭存證信函
後,被告立即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提前片
面終止系爭租約,應返還押租保證金32,400元,及賠償1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6,200元等語,惟查,本院於審
理時詢問:「原告有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前終止租約?」
,原告方改稱:是林孟諭不想租給原告、叫原告搬走,而
不是被告不想租給我們,原告因不想繼續承租有糾紛之系
爭房屋,方跟被告表明欲終止租約,兩造於107年9月底
點交鑰匙,後來被告就不讓其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第45頁),本院進一步詢問:「為何原告要搬走?
」,原告陳稱因收到系爭存證信函,所以想搬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稱當初是原告確定不
租,…其方將鐵捲門一樓的總電源關掉,不讓原告進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互核交觀兩造於審理時之
陳述,可知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不願續租而向被告
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
,系爭租約係因原告之故期前終止,則原告起訴狀所載提
前終止租約者為被告等語,應不可採。原告復於審理時自
承其未依約提前1個月告知被告欲終止租約,而係收到存
證信函隔日即找被告終止租約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反面),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提前終
止租約雖經被告同意,但未依約提前1個月告知被告擬終
止租約,仍應賠償被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即
16,200元。
2.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
4項之約定,應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16,200
元,業如前述,又原告前已繳納押租保證金32,400元,依
上開說明,扣抵前揭損害金16,200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
保證金16,200元,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則原告請求返還押保證金16,2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板設置費用15,650元、室內裝修費
用48,500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以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就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
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供營業之用,自行裝設廣告看板、室內裝潢,分別支出看
板設置費用15,650元、室內裝修費用48,500元,惟系爭租
約係因原告提前終止,則前揭原告為營業所付出之費用及
損失,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看板設置費用15,650元、裝修費用48,500元,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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