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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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許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811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3,874元,
自民國94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8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筱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許筱菁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詎被告迄94年1月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
3,87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費
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資料為憑(院卷第15-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
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
行,並依同法436-19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