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 告 溫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亞馨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7年3月(推定為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7月7日
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
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42,010元(含工資38,160元、零件3,850元)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
3,37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376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38,160元,共計為41,536元(計算式:
3,376元+38,160元=41,5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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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50×0.369×(4/12)=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50-474=3,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