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212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十行關於「被告 劉燿 畬(原名:劉鐵虎)」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劉耀畬 (原名:劉鐵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所為108年度店小字第1212號民事小額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