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王威凱
法定代理人 宦思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在繼承 王晉泰 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
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在繼承王晉泰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王晉泰(歿於民國108年7月
31日)前於10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9日起至110年8月9
日止(共5年),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則自
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6%計算(於108年7月間適用之月變
動利率為年息1.07%,於加碼年利率5.6%後,為年息6.67%
,參見本院卷第9頁利率變動表),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王晉泰死亡後,截至108
年8月9日止,尚餘欠借款本金290,595元及自108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7%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被告為王晉泰之子,且未聲明拋棄
繼承,並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由該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743號受理在案
,是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在其繼承王晉泰所得遺產範
圍內,就系爭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往來明
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家法院108年9月10日
公告108年度司繼字第3743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5
至8、10、9、11、15至16、14、1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
取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74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卷證,核閱無訛。又前開借款於108年8月9日最後一次受
清償11,256元,全數用以清償本金後,尚餘欠本金290,595
元等情,則據原告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帳戶
往來明細所載一致(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應屬可採。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
本院卷第21頁),,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
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王晉
泰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0,595元,及自108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