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余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除給付主
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尚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
150元,嗣因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
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向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
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
之次日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
,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
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民國95年4月11日止,尚
積欠本金45,727元、利息8,234元共計55,111元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新聞紙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9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僅具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其於本件審理中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
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