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吳承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5月1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61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承軒涉嫌於民國109年4月
23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廁所內,裝設
掛勾型針孔密錄器,窺錄被害人 莊惠如 的如廁畫面,足以妨
害其隱私,經該店店長 蕭聖融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認被移送
人吳承軒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按第43條第
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
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吳承軒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
依上開條文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法院辦理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亦可資參照,移送機
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移送機關應依法
另為處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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