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金
相 對 人 劉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於聲請書狀內表示:聲請人遭
相對人倒債又倒會新臺幣600萬元,雖有1間房屋,但尚有貸
款,且有父母需奉養,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資料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7年度財產所
得明細,查得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票,並領有股利
所得及利息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尚難認聲請人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並已就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