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楊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
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以
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
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
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各帳單週期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
無效,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
,331元及衍生之利息12,087元、違約金1,154元,合計46,5
7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誠泰銀行於95年1月
2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
併,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新聞紙、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2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