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楊梅桂
被 告 蘇秀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
第7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號旁巷口往仁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仁慈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自路外起
駛橫穿車道左轉彎,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
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逢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往中山東路3段方向行駛,兩造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肩擦傷、右膝
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79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0,600元,並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
為377,3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受僱於訴外人巨睿青菓行,事故後於10
7年7月19日起請假至108年1月31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270,6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原告仍
於107年7月領有全薪57,200元,代表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後仍有上班,未受有薪資損害;且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僅載「患者不適合劇烈運動四週」,但原告卻請假
6個月,顯與醫囑不符。另原告稱其曾去國術館包藥,但國
術館開立證明為推拿10次,原告骨折為何可以推拿治療,此
部分費用有問題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右
側腓骨骨折、右肩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被
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壢交簡字
第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
判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受傷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1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22至26
頁、第42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不爭執
其於上開時、地,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行經中央劃分倒設有缺
口路段,自路外起駛橫穿車道左轉彎,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進而使原告受有受有右
側腓骨骨折、右肩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一節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別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6,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肩擦
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後續至醫院治療、國術
館推拿,共計花費6,79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17頁、第25至35頁)
,被告則不否認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治療之傷勢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是核算前揭
醫療收據,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1,790元,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依據,可以准許。至原告請求中醫推拿費用5,00
0元部分,按所謂之醫療行為僅有取得醫師(即俗稱之西醫
)或中醫師之資格,且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之醫療費用,當係指因醫療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始足當之,查
原告至國術館所為之治療行為,非我國醫師法所規範之醫療
業務,且參以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
完備,加諸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多年,大部分之醫療費用
,健保多已支付,原告僅須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如原告不
信任西醫,亦應選擇由中醫師治療,是縱原告確有至國術館
進行傳統治療,然國術館所為治療既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
且是否得藉由推拿、包藥達到治療骨折、擦傷之效果,亦有
疑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國術館之治療行為屬醫師所
指示之醫療行為,難謂此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0,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在巨睿青菓行上班,日薪2,200元,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傷,107年7月1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無法上班
,受有薪資損失270,600元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巨睿青
菓行在職、請假證明、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第42至44頁、第48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傷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診斷評估「病患於
107年7月19日於骨科門診就醫,建議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
4週,107年7月25日,107年9月5日,107年11月14日
於骨科門診追蹤,目前患處仍持續疼痛,建議患肢避免劇烈
運動4週。」等節,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為證(見附民卷
第15頁),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上開醫囑建議,可知原
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傷需避免劇烈運動、多加休養
,且其工作為在水果行搬水果,為需耗費體力之工作,應有
修養4週之必要。核巨睿青菓行薪資給付證明,原告在107
年4月17日至7月18日之每月薪資分別為50,600元、59,400
元、55,000元、57,200元,每月薪資平均為55,550元,是以
原告平均每月薪資55,5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
資損失計為51,847元(計算式:55,550元/30日×28日=51
,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至被告辯以原告於107年7月仍領有全薪,應無薪
資損失等語,惟前述薪資給付證明已明載係107年4月17日
至同年7月18日之薪資,故107年7月部分薪資應係自107
年6月17日計至7月18日,是被告此部分容有誤會,難認其
前揭抗辯為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傷,受有精神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為小學
肄業,目前仍任職在蔬果市場月收入約4、50,000元等語;
被告則自承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暨衡酌原告107年度所得收入為1,533元、
名下有不動產1筆,被告107年度所得收入為194,460元、
名下有不動產7筆等情,此有兩造之107年度稅務網路資料
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原告因傷勢精
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妥適,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03,63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79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847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103,637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如上述之過失,惟原告無
照駕駛系爭車輛外,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倘稍加
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即時反應、避免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原告卻仍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是其就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則應負擔其餘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依前
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72,546元(計算式:
103,637元×70%=72,5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10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
是被告應自108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46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
分聲明,何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