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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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2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林仁祥
被 告 楊宗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89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約定
按月分期攤還,利息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還款應支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於94
年5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13,989元。嗣原告受讓
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
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截圖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置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
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
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自有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