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永吉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吉森公司)以被告丙○○、甲○○、戊○○、連勝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得如下二筆借款:
⑴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
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付,採機動利率。應按月還本付息,即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六十期攤還,第一期至五十九期每期攤還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最後一期攤還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⑵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另再借款六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仍採機動利率。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期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上開二筆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惟上開借款被告永吉森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予原告,嗣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二筆借款共積欠本金七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三)另依據被告連勝公司之公司章程第二條第四款「前項有關產品之投標報價及同業間對外保證」,故同業間對外證為被告連勝公司所營事業之一,則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連勝公司得為本件之同業即被告永吉森公司之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帳卡影本一件、被告連勝公司章程一件、餘額明細一紙、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永吉森公司、丙○○、連勝公司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永吉森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前開借款金額無誤,被告連勝公司與原告迴龍分行往來已逾三十餘年,因八十九年間被告連勝公司所投資之被告永吉森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告連勝公司因而遭拖累,致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積欠原告利息達五個月,但其後約一年餘均按期繳付本息。被告等願與原告和解,惟和解條件未能談成。
(三)證據: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三紙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帳卡影本一件、被告連勝公司章程一件為證,核屬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永吉森公司、丙○○、連勝公司對於借款及欠款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甲○○、戊○○則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永吉森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丙○○、甲○○、戊○○、連勝公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七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附表:
┌──┬──────────┬─────┬──────────┬────────┬────────┬─────────┐│編號│借款餘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本金:新台幣)│(年息%)│││││├──┼──────────┼─────┼──────────┼────────┼────────┼─────────┤││九五六、六七三元│九.二二八│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六、六○○、○○○元│八.七四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率計算。│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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