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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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五○七一),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水果刀(含扣案紅色刀鞘壹個)壹把、口罩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水果刀(含扣案紅色刀鞘壹個)壹把、口罩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話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現役軍人,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移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與女友乙○○交往,而得知乙○○與其母親 李淑美 和舅父 李文正 、舅媽甲○○夫妻同住在臺北市○○區○○○路十二之六號五樓及家中成員關係等情形,並曾與乙○○一同至上址住處。丙○○竟偕同其弟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至五十二分許,明知乙○○至學校上課未在家中,由丁○○以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家中室內電話(〈○二〉00000000號),以試探上址尚有何人在場,甲○○接聽後,丁○○即佯稱係乙○○母親李淑美之友人「 陳立宏 (音譯)」,欲找李淑美接聽電話,甲○○稱李淑美並不在家,丁○○隨即問李淑美之弟弟李文正是否在家,甲○○答稱不在,待確定只有甲○○在家後,即誑稱稍晚再撥電話。二人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到達上址社區,在該社區一樓中庭製作偽冒之包裹(牛皮紙袋內裝以廣告紙,袋面書有收件人李文正及上址地址),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上樓之甲○○住處,由丁○○手持該偽包裹,按電鈴佯稱係快遞公司人員,甲○○不疑有他,取印章並開門辦理相關手續之際,躲於門旁並戴以手套之丙○○即緊抓大門趁勢而入,並施強暴將甲○○推倒在地,二人進入屋內後,即均戴上口罩,丁○○則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水果刀一把,指向甲○○胸前並脅迫喝令稱:「需要一點錢,如果聽話的話,即不會傷害妳!」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因恐自己與一歲幼子同遭不測而不能抗拒,而依其指示交付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餘元(含仟元鈔二張及不詳數量之五十元、十元、五元、一元硬幣多枚)及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五○五),二人並強行取走屋內SONY廠牌PSⅡ電動玩具、NOKIA廠牌型號八二五○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其間丁○○欲再取走相機變賣,要求甲○○將相機交出,並以該相機試拍甲○○母子,因係立可拍相機但無底片,遂再要求拿取另一裝有底片之相機,因同樣沒有底片乃作罷。丁○○、丙○○並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丙○○要求欲抱甲○○之幼子,且稱:「如果不給我抱,我現在就可以對你們怎樣!」等語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將幼子抱予丙○○,惟因小孩哭鬧,丙○○則將之置於遊戲床內;臨去之際,丁○○則接續手指甲○○與其夫結婚照揚稱:「我知道妳先生長怎樣,報警妳就知道!」等語,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離去後二人為防甲○○以屋內電話報警,復另行起意,由丁○○返回上址,將甲○○家中電話線扯斷後始揚長而去,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於上址客廳茶几上扣得丁○○所遺留之上開水果刀紅色刀鞘一個。丙○○、丁○○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至臺北市○○區○○路二段華南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前,由丙○○持前開甲○○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交付而取得一萬四千元。嗣經警透過上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帶,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循線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四樓丙○○、丁○○二人租屋藏匿處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原不知情其兄丙○○要犯案,當天丙○○自軍中放假,說要伊作伴至友人家,要伊打電話到一個地方詢問李淑美及其弟李文正是否在家,即帶伊至上址被害人甲○○住處,丙○○要伊拿包裹假裝快遞人員及按電鈴請被害人開門,俟丙○○進入屋內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時,伊始瞭解丙○○要搶錢,伊當時覺得很害怕,問丙○○要做什麼,但丙○○叫伊不要管那麼多,後來整個行搶經過均係丙○○一人所為,伊當時嚇著了,僅在旁觀看,並未動手,亦未曾持刀向被害人要求交付提款卡、現金,零錢係由丙○○放在伊身上之霹靂包;伊並無恐嚇被害人,也沒有返回拔斷被害人家中電話線云云。辯護人並以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均係伊與被害人對話,沒有拿刀,有向被害人拿現金、提款卡、零錢、電動玩具等物,被害人家中電話線亦係伊所扯斷云云,核與被害人甲○○證述稱:大部分均係共犯中一人與伊對話,及取走提款卡、現金、零錢等物,另一人就站在旁邊等語大致相符,從被害人前後對於被告兄弟二人之身高、穿著、何人持刀或二人均持刀之證詞並非一致,是否誤認,容有疑義;又被害人供稱:在伊要求丁○○將刀子收起來時,丁○○就把刀子插在褲後口袋中等語,縱使丁○○確實曾持刀,然既已將刀收下,客觀上是否仍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亦有待商榷等語。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諸如:「丁○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約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我住處(五樓)門口按電鈴,假冒快遞公司員工,手持一包牛皮紙袋包裹(上面書寫我丈夫李文正名字及住處地址)騙我開門,丙○○即從樓梯間竄出,與丁○○一同強行進入屋內,丁○○手持預藏的水果刀(紅色刀套遺留在客廳茶几上),控制我的行動,逼迫我交出屋內財物,我只好將零錢盒(置於主臥室床頭櫃)內零錢(壹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共計約新台幣(下同)叁佰元及皮夾內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密碼○五○五)、現金貳仟元等財物交給丁○○,另丙○○在主臥室搜刮財務,只有強盜主臥室內SONY牌PSⅡ電動玩具(價值貳萬元),並以原機藍色紙箱裝箱,我置於客廳沙發上NOKIA廠牌八二五○型行動電話(灰色,0000000000號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亦不知被何人取走,犯案過程丁○○有要脅我說出提款卡密碼,並以我住處拍立得相機拍我及兒子(十一個月大)照片,因找不到底片乃作罷,臨走前還破壞我住處有線電話線路,且以家人生命安全要脅,恐嚇我不能報警後,逃離現場(監視錄影帶顯示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問:經警方查證犯嫌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前○○○區○○路○段華南銀行提款機提領壹萬肆仟元整,是否正確?)正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問:之前是否有人先打電話至妳家?)是,有一年輕男子先打我姪女的電話,因我姪女母女二人住我家,有自己的專線,第一次,我接起來無人說話,期間又打好幾次,我未接,最後一次,我接起來,該男子問李淑美在否?〈乙○○之母〉,我說她不在,他又問『他弟弟在嗎?』,那是我先生李文正,我問他是何人,他說『我是陳立宏』(音譯),『是李淑美以前同事』,我說他上班,該男子說有些私事要說,稍後再打,不到五分鐘,被告二人即來。」、「(問:可否指認該打電話男子為被告中何人?)是丁○○,該男子在電話中說話也是有點緊張、不順。」、「(問:事發經過?詳述何被告作何事?)丁○○按電鈴與我對話,我開門透過鐵門問他何事,他說送快遞,手上拿牛皮紙袋,上寫李文正、地址,我拿印章要給丁○○蓋時,他說你不是本人,也要你印鑑,我關上門拿我印鑑,印了後他說印泥不清楚,我又回去蓋,等我到門口,丙○○手伸入門內,等我到門口,他把門拉開,兩人衝進來推倒我,是丁○○手拿水果刀,說他只是要一點錢,不會傷害我,我當時很害怕,我小孩在客廳看電視,有哭,我怕他傷害我兒子,我說『你先把刀子收起來』,丁○○把刀插在褲子後面口袋。」、「(問:後來發生何事?)丁○○說要提款卡,因我一開始說我有幾千元現金,他們說要提款卡,他們跟我至房間,我拿提款卡給他們,丁○○問我密碼,又跟我要相機、底片,我拿相機給他,他對我、我兒子拍照,但沒有底片,他問我有無別台相機,我又拿一台給他,但沒底片,他叫我、我兒子在臥室,不可出去,自己出去找他哥哥,我怕他們翻另一櫃子〈內有金子〉,我說到客廳去講,我把兒子抱出去,丙○○自己到我臥室拿PSⅡ電動,先是丁○○叫我兒子給他抱,我哭,說『不要,為什麼要抱兒子。』,丙○○很兇說『我要是想對你怎樣,現在就可以了。』我交給他們,我兒子一直哭,他們又還我,期間我同事一直打電話並按電鈴,他跟我說好要來找我,被告二人很緊張,丁○○指著我及我先生結婚照,說要我怎麼保證如何不報警,在他們走時,他還說『我知道你先生長怎樣,報警妳就知道』。」、「本來已走,丁○○又回來,因他忘了拿快遞包裹,並把我客廳、臥室內電話線扯斷才離開。」、「(問:確定是丁○○?)確定,因大多是他在說話,丙○○在他身旁說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等語。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早上是否有人打電話到你家?)打到乙○○專用電話,第一通不出聲,第二通說要找李淑美,我說不在,他又問說他弟弟在嗎,我回答不在,他說晚一點再撥。」、「(問:被告及丙○○打完電話後,到你家過程?)丁○○假裝是快遞,他比較高,丁○○按電鈴,拿著包裹,上面寫我先生李文正的名字,還有我家地址,他說要印章,我拿我先生的印章,他說我不是本人,要拿我的印章。」、「(問:你去開門時,只有看到丁○○一人?)是。沒有看到丙○○。」、「(問:後來經過?)我進去拿我的印章,他說印泥不清楚,我蓋完後,看到有兩隻手在我門邊,抓住門邊,抓住門邊的手有帶手套,我要把門關起來,關不起來,他們就把門推開,我跌倒,我看他們兩個人都有帶帽子,口罩,只有丙○○戴手套。」、「(問:他們兩人是否有對你說話?)丁○○說要一點錢,如果聽話的話,就不會傷害我。」、「(問:你交付哪一些東西給他?)我先拿提款卡給丁○○,一直都是丁○○跟我說話,另外一個人走來走去,丁○○問我密碼,他叫我拿紙給他記,我跟他說○五○五很好記,後來他叫我拿相機,我問他要作什麼,他說他要賣,我把相機拿出來給丁○○,我跟丁○○在房間,丙○○在外面走來走去,丁○○叫我跟我兒子退後,他就按一下,相片沒有出來,他問我為何沒有出來,我說沒有底片,我再拿一台給他,我跟他說沒有底片,他就拿出去問他哥哥,又跑進來,把相機丟在床上,丁○○手上拿一個透明的零錢盒,叫我拿袋子給他裝,我跟他說要不要倒在你的霹靂包就好,他就打開讓我倒進去,約有三百多元,一元、五元、十元、五十元都有。」、「(問:他們進去時,是否有人拿刀?)丁○○拿刀,已經打開,他們一進來,我跌倒後,就看到刀子指在我前面。在講話之前刀子就已經指著我。」、「(問:當時你跟他們的距離多遠?)很近。約兩步。」、「(問:他們進去後,馬上把刀子拿出來?)我跌倒時,刀子就已經在我前面。」、「(問:刀子在你前面時,才跟你說話?)是。」、「(問:後來是否有看到他們刀子放在哪裡?)我跟他說你可不可以先把刀子收下來,他就把刀子收起來。我看照片好像是放在丁○○口袋後面。」、「(問:當時的情形,你是否可以抗拒?)他們很兇,我怕我小孩被傷害,他們說什麼我就作什麼,過程中,我同事打電話給我,丁○○不讓我接。」、「(問:是否確定整個過程中跟你對話的人是丁○○?)是。
」、「(問:你看到丁○○拿的水果刀,刀刃部分約多長?)約二十公分左右。」、「(問:刀刃的形狀是否類似扣案刀殼?)是。」、「(問:他們是否有拿走其他東西?)零錢倒進去霹靂包後,丁○○一直問我還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我說沒有,我還打開抽屜給他看,我金子都不見,只剩下空盒,他們也相信,我問他要不要到客廳去,後來我發現丙○○從房間裡拿出一台電動玩具跟箱子,放在客廳要把電動玩具放在箱子裡。」、「(問:行動電話、現金?)丙○○從頭到尾一直叫我把我兒子給他抱,我問他要幹嘛,說如果不給他報,我現在就可以對你們怎麼樣,我就把我兒子給他抱,我兒子一直哭鬧,他就把他放在遊戲床。後來他們準備要跑之前,叫我在房間,當時我兒子在遊戲床,丁○○又跑到房間找我要現金,我就拿兩張千元鈔,兩千元給他,行動電話放在客廳沙發上,不知道誰拿走。」、「(問:他們走的時候,是否有恐嚇你說不可以報警?)丁○○,指著我跟我先生的結婚照,說我知道你先生的長相,報警你就知道。」、「(問:誰拔掉電話線?)感覺他們已經出大門約五秒鐘,丁○○又跑回來把電話線扯斷,客廳的電話線整個扯斷,房間的是把子機拿走。」、「(問:如何認定所扣到的紅色刀套是他們的?)因為我家沒有那個刀套。」、「(問:當時他們手上或身上是否有拿刀套?〈提示扣案刀套〉我只看到刀子,是他們走了之後,我才看到刀套放在客廳茶几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告訴人甲○○與被告素無仇怨,核無設詞誣陷被告以致自己身涉偽證重罪之嫌,前後所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關於何人持包裹假裝快遞人員按告訴人甲○○住處
門鈴乙情,被告係訛稱:「(問:當天是何人按電鈴?)我哥哥。」、「(問:誰拿包裹?)我哥哥。」(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云云,惟共犯即被告兄長丙○○卻供稱:「(問:何人拿紙袋去按電鈴?)我叫我弟弟去按。」、「(問:為何要稱是快遞人員?)我叫我弟弟講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顯相矛盾,而丙○○此部分所述核與告訴人甲○○結證情節相符,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至丙○○於本院審理時將所有犯行全攬於身,並指稱被告確實不知情伊計畫強盜乙事云云,但丙○○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訊問時即供稱:「‧‧‧當時身上沒什麼錢,又很無聊想找點刺激,而且知道此刻女友住處只有其舅媽甲○○獨自一人在家,於是我提議到女友住處搶點東西‧‧‧,由我弟以行動電話打至 吳女 家中,確定只剩吳女一人在家,‧‧‧,吳女開門後我們迅速衝入屋內後,命令吳女不准叫也不要動,只要將財物交出來,我們就不會傷害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等語,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問:何時提議要搶?)打完電話後就提議要搶。」(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既然有行搶之『提議』,被告焉能諉為不知情?又丙○○自承:當天叫被告打電話探詢告訴人家中尚有何人,假冒之包裹係於告訴人住處一樓製作,當時叫被告按電鈴,假裝係快遞人員,而伊則躲於門旁樓梯間(參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等語,準此,謂被告完全不知情其兄丙○○要搶劫云云,孰人能信?參以證人即丙○○女友乙○○到庭結證稱:「(問:發生此案後,你是否有找過丙○○或丁○○談過此事?)找過丙○○。」、「(問:當時丙○○如何跟你說?)他跟我說他到我家搶錢,他弟弟跟他一起去搶錢。」、「(問:他是否有提到他當天用什麼方法?)他叫他弟弟裝快遞,騙我舅媽開門,蓋印章,衝進去。」、「(問:是否有提到有沒有拿刀子?)他說他弟弟有拿刀子。」、「(問:是否有提到誰拔電話線、或拿現金等物?)他說他弟弟把電話線拔掉,他只有拿電動玩具、手機,現金是他弟弟拿的。」(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等語,益徵丙○○事後訛稱被告均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可採。
㈢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至五十三分許,丙○○所有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連續撥打被害人住處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共三次,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傳真函暨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與丙○○進出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經監視器錄下影帶以印表機列印照片多幀附卷,復經告訴人甲○○、證人乙○○及被告之母 張淑芬 指認確係被告及丙○○二人無誤,而被告身著長袖T恤、牛仔褲,並側背一霹靂腰包,丙○○則著短袖花T恤、牛仔褲、戴鴨舌帽,核與告訴人結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時他們穿著?)丙○○穿花色T恤,丁○○背一個斜背的霹靂包。」、「(問:為何警訊時陳稱穿藍白相間的T恤?)藍白相間的花T恤。」、「(問:你如何判斷丁○○、丙○○?)一高一低很清楚。丁○○一直跟我講話,比較矮的那一個只有跟我說叫我把小孩給他抱,丙○○很兇。」、「(問:他們兩人推門進去時,兩個人都有帶口罩?)兩個人都戴口罩,丁○○在後半段有把口罩拿下來過。」、「(問:〈提示扣案衣服並告以要旨〉當天是誰穿此件衣服?)較高的,有背霹靂包的那一個,丁○○。」(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等語相符,雖告訴人於警訊時曾供以:高的穿花色T恤,矮的穿深色衣服等語,質之何以不同,則解釋稱:「剛好高矮看錯了,警訊筆錄是根據我同事在一樓時有看到他們衝出去,他根據他的印象跟我說的,我是事後看到錄影帶時才確認,在行搶過程中,我記憶最深的是霹靂包、矮的穿花T恤。警訊筆錄關於他們穿著部分不正確。」(見同上筆錄)等語,衡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堅稱係背著霹靂腰包者持刀要錢,應無誤認之虞,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與丙○○強盜取得告訴人甲○○提款卡後,隨即至臺北市○○區○○路二段華南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萬四千元,亦有該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所翻拍照片數幀、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一份、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告訴人上址住處照片九幀、電話線遭拔斷損壞照片六幀等附卷及紅色刀鞘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㈣再者,觀諸上揭告訴人居住社區所錄下監視錄影帶以印表機列印之照片,在被告
離去之際,右後褲袋確實插有疑似水果刀之物,益明告訴人指稱被告將水果刀插於右後褲袋中等語,並非虛言。而該扣案紅色刀鞘長約二十公分,告訴人亦結證稱被告所持水果刀刀刃約二十公分長,外型恰與該刀鞘相符(參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持刀強盜無誤。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
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衡諸常情,女子如遇人持刀脅迫強劫之情況,一般而言均會感到驚嚇畏懼,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均稱:確實因被告持刀而感到畏懼,且當時尚有幼子在場,深怕遭遇不測等語,雖然被告強盜過程中曾將水果刀收於右後褲袋內,但仍可隨時取出傷人,告訴人係一柔弱女子且尚有幼子在場,面臨此一情況,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水果刀型尖銳利,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盜照相機行為之實施,然因己意中止取照相機之舉,此部分應屬中止未遂,惟因與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罪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論未遂犯,附此敘明。又被告與丙○○先後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與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器物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其缺錢花用竟起意強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強盜,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害人僅電話線遭毀損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與丙○○所有持以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含扣案紅色刀鞘一個)一把、口罩二個、手套一雙,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