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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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警訊迄原審審理,均堅決否認有與 王維 善共同變造車牌、共同竊盜為常業、共同恐嚇取財。 王維善 與上訴人十多年沒有來往,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才常至上訴人在台南市○○路之檳榔攤走動,對其在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到處竊取車牌及汽車牌照之事,上訴人實不知情。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凌晨二時許,王維善駕車至檳榔攤找上訴人至其以前工作之鐵工廠,說趁老闆不在要重新烤漆車牌,因不關上訴人之事,乃在車上休息,由王維善一人在工廠內切割、焊接車牌,此業據王維善在偵查中供述詳細,原審未傳訊王維善到庭調查,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變造車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絕無與王維善共同竊取N七|九五三○號小客車,王維善在竊取該車時,上訴人絕不知道,王維善是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時許,駕車至上訴人之檳榔攤,約上訴人一起至台南縣永康市鹽行牽回一部汽車修理,上訴人隨即與之前往,王維善至一檳榔攤處停車,自己下車橫越馬路,至該N七|九五三○號小客車處,開車門駕駛該車,而囑上訴人駕駛其原駕駛之車隨行其後,至台南市○○路○段鹽水溪邊停放時上訴人才發覺有異,原判決依上訴人在警局含糊不清之筆錄及王維善前後不符筆錄,認定上訴人犯罪,其判決理由即有矛盾。㈢、上訴人自案發迄原審中,一直坦承有受王維善之託,以金融卡在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但不知是王維善竊車恐嚇勒贖之錢,原審依憑警局有瑕疵之筆錄,遽認上訴人恐嚇取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承有與王維善共同竊盜C七|一九三八號、Y八|三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及向附表三所示被害車主恐嚇取財;並於警訊時自承有與王維善行竊N七|九五三○號小客車,王維善有帶其至某處鐵工廠,其在旁看王維善變造車牌等情。暨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維善於警訊及第一審時之供證,被害人盧雪英、 許秀燕 、 王萬福 、 陳俊良 、 黃鈺堂 、 徐耀堂 於警訊之指訴;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扣案竊盜工具一批、行動電話三支、變造車牌0面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與王維善共同竊取自用小客車,以之為常業,並脅迫失竊車主匯款贖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變造車牌及竊盜N七|九五三○號小客車犯行,辯稱變造車牌係王維善駕車載伊到鐵工廠,伊在車上休息,王維善獨自一人在工廠變造的,伊雖與王維善竊盜N七|九五三○號小客車,伊雖有同往,但不知王維善去竊車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王維善在警詢及第一審所供有與上訴人共同竊盜N七|九五三○號小客車及共同變造車牌等情為可採信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唯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均已在理由內詳加論列,並無如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欄誤將已判決確定之王維善部分併予撤銷,宜另由原審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