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恩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965、228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林裕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7頁);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026號函(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㈢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送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對應用戶帳號PRO(Z000000000)林裕恩個人資料、驗證文件、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資料(見金訴卷第67至76頁);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林裕恩)及該帳戶111年3月間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49至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提供上開幣托帳戶及設定網路約定轉帳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偵審中坦白承認,惟迄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調解(見金訴卷第115頁調解筆錄、115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實際獲利新臺幣7,000元(見
竹北分局警卷第8頁、19965號偵卷第41頁、金訴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行為人加值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見金訴卷第69至76頁),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65號111年度偵字第22831號
被告林裕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四樓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
住○○市○區○○路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佣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每日租金2千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3時47分許,先以手機下載「BitoPro」APP,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會員,申請取得幣託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遠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9時34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某分行,臨櫃申請上開幣託遠銀帳戶為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網路約定轉帳帳戶,隨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上開幣託遠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itopro在線客服」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假冒服飾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給 奚勤 ,佯稱:平台後端操作異常,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必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奚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14時22分許,匯款55萬5千元至林裕恩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轉匯至前揭幣託遠銀帳戶交易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2月19日,以暱稱「 吳宗霖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
G結識 陳怡君 ,佯稱:負責架設富達基金網站,利用破解網站漏洞賺外快云云,並提供富達基金網站網址連結給陳怡君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裕恩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轉匯至前揭幣託遠銀帳戶交易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裕恩並因此獲得7千元報酬。嗣奚勤、陳怡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奚勤、陳怡君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裕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將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佣金、租金,將上揭幣託遠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出租給暱稱「Bitopro在線客服」之人使用,並獲取7千元報酬等事實。被告提供之與「Bitopro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兆豐商銀函覆之被告臨櫃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文件各1份及警方擷取被告臨櫃照片2張2證人即告訴人奚勤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奚勤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錢至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奚勤提供之與客服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陳怡君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錢至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怡君提供之與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證人 王陽暉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1年3月18日、21日,各收到3千元、4千元帳戶租金報酬之事實。證人王陽暉申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被告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5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及上開幣託遠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奚勤、陳怡君受騙款項有匯入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並轉匯至前揭幣託遠銀帳戶交易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為洗錢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出租上開帳戶所得之租金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