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應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7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02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應燦於民國111年4月29日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7段9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安明路4段之路口綠燈起步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陳怡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右側停等,致被告徐應燦之車輛右前車頭與陳怡靜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怡靜受有右肘擦挫傷、雙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應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22號卷第4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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