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元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9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暱稱「森森」於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為「 小宇 」之 蔡淳宇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電腦螢幕予蔡淳宇,並定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李昭榮 診所」前為交付,後蔡淳宇連同之前積欠李元斌之1,000元,於同日19時41分許共匯款2,000元至李元斌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詎李元斌取得前開匯入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購得電腦螢幕依約定時間為交付,並將蔡淳宇匯入用以購買電腦螢幕之1,000元侵占入己,經蔡淳宇聯繫催討返還前開款項無著後,致生損害於蔡淳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淳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至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61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及施用與事實不符之詐術,並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之處分,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並非自始無販賣電腦螢幕之意,僅怠為購得合適之電腦螢幕交付予告訴人,後又將告訴人所支付用以購買電腦螢幕之1,000元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主觀上係侵占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起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未恰,然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本院易字卷第210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侵占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願將侵占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僅因無法聯絡告訴人致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存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9、207至21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且願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