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法定代理人 蘇政敏 代理人 郭仲豪 被害人 陳幸君 相對人 林永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被害人乙○○之前夫。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感情問題引發爭執,竟持安全帽故意砸損被害人重型機車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經被害人用雙手護住頭部仍不停手,致被害人右臉頰、右手及頭部多處瘀傷。是以,相對人與被害人間已發生家庭暴力,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傷害及毀損重型機車之行為,故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
二、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話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時,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害人調查筆錄、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為證,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確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害人有繼續受侵害之急迫危險。本院審酌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以藉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免其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另本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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