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1
A02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關係人A05
A04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共同收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之叔叔,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之嬸嬸,因收養人二人無子女,經由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之同意,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二人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
養人訂立收養同意書面,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1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經本生父母之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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