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昇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昇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邱昇華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營他字偵卷頁85),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橫越南向車道至對向車道,過失責任嚴重,肇事致告訴人 林天得 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雙方因賠償數額之差距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為主因,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769號被告邱昇華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昇華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172線公路南向車道路旁)前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橫越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172線公路南向車道至對向車道, 適林天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172線公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而邱昇華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天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昇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323121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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