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劉○容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劉○邦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劉○容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劉○邦對於聲請人劉○容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劉○容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劉○容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劉○邦(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1年11月1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鄭○珠於72年8月6日結婚,育有長子即相對人,嗣於88年5月13日離婚,相對人即與前配偶共同生活並由前配偶單獨監護。又聲請人現年66歲,107年11月間因腎臟問題開刀就醫,於108年1月20日又發生車禍,於成大醫院進行手術,因而取得障礙類別第6類、障礙等級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無謀生能力,復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於111年1月1日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核定為第10點「第3款」之低收入戶,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獨子,為系直血親卑親屬,然相對人未對聲請人多加聞問,已22餘年未曾與聲請人聯絡、見面,聲請人為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不得不提起本件聲請。另聲請人現住台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因聲請人現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8,836元,故需由相對人再給付12,183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183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當初父母離婚後主要都是由母親扶養長大,目前相對人無法負擔聲請人之請求,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聲請人目前為低收入戶,亦據其提出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10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揆諸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於88年5月13日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負擔其母親之生活費用所需;相對人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節,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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