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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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雄輔佐人陳博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吉雄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吉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為30年5月16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觸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亦有明文;且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僅竊得「極辣山葵醬」一罐(售價新臺幣56元),價值甚微,且已返還被害人 王薇紋 ,有證物領據一件在卷可按(警卷第21頁),核其所犯竊盜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諭知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81號被告陳吉雄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安和店內,趁店員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極辣山葵醬」1罐(售價新臺幣56元),並將之藏放在所著外套口袋之中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組長王薇紋發現上情後,隨至店外停車場阻止陳吉雄離去,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薇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吉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雖不否認有將上開
商品放在所著外套口袋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山葵醬是玻璃罐,我怕會破掉,就放在口袋裡面,我是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
㈡告訴人王薇紋於警詢之指訴: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物領據、被告結帳發票及消費明細聯影本、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