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林裕恩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65、22831號),提起上訴,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86、8787、8788、1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裕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林裕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佣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每日租金2千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3時47分許,先以手機下載「BitoPro」APP,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會員,申請取得幣託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遠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9時34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某分行,臨櫃申請上開幣託遠銀帳戶為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網路約定轉帳帳戶,隨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上開幣託遠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itopro在線客服」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假冒服飾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給 奚勤 ,佯稱:平台後端操作異常,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必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奚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14時22分許,匯款55萬5千元至林裕恩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轉匯至前揭幣託遠銀帳戶交易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2月19日,以暱稱「 吳宗霖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
G結識 陳怡君 ,佯稱:負責架設富達基金網站,利用破解網站漏洞賺外快云云,並提供富達基金網站網址連結給陳怡君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裕恩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轉匯至前揭幣託遠銀帳戶交易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1年3月1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管」聯絡
廖建智 ,佯稱:可以連結今彩539報牌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廖建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裕恩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轉匯至前揭幣託遠銀帳戶交易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0年5月24日,以暱稱「 陳子荷 」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陳
皓榆,佯稱:可以推薦石油產業投資云云,致 陳皓榆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8,000元至林裕恩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轉匯至前揭幣託遠銀帳戶交易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於111年3月間,以暱稱「 張赫民 」透過交友軟體Parting結識
王巧英 ,佯稱:可以介紹金榮中國投資網站投資買賣黃金云云,致王巧英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8,000元至林裕恩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轉匯至前揭幣託遠銀帳戶交易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沐/微涼」聯絡蕭紀
霖,佯稱:可以投資期貨買賣云云,致 蕭紀霖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至彰化縣社頭鄉湳雅郵局欲匯款20萬元至林裕恩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時,經由郵局行員通報警方告知係詐騙手法,始未匯款成功而未遂。
㈦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E.C」聯絡 曾煜文
佯稱:可以投資美金,獲利領回要交付手續費云云,致曾煜文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10時11分許、12時14分許、13時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8萬元至林裕恩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轉匯至前揭幣託遠銀帳戶交易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裕恩並因此獲得7千元報酬。 嗣奚勤 、陳怡君、廖建智、陳皓榆、蕭紀霖、曾煜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奚勤、陳怡君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廖建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皓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蕭紀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曾煜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裕恩(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巧英、證人即告訴人奚勤、陳怡君、廖建智、陳皓榆、蕭紀霖、曾煜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併偵二卷第5至8頁、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47至51頁、訴字卷第95至99頁、偵一卷第105至106頁、警二卷第1至5頁、174至175頁、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117至119頁),並有告訴人奚勤提供之與客服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奚勤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一卷第31頁)、被告提供之與「Bitopro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至3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4.18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0908
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15至123頁)、告訴人陳怡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二卷第74頁)、告訴人陳怡君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2至134頁、14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5.4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4360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警二卷第144至145頁、第148至15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6.27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5481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警二卷第151至15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6.6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0736號函暨被告臨櫃網路銀行申請文件、影像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網銀登入IP查詢(一般.轉帳)、燒錄光碟乙片(警二卷第154至172頁)、被告臨櫃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照片2張(警二卷第44至4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8.25元銀字第1110016361號函暨客戶往來明細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35至45頁)、證人 王陽暉 申請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1.9連銀客字第1110017456號函暨證人王陽暉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表(偵一卷第71至8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12.28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5396號函暨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表(訴字卷第49至5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1.4遠銀詢字第1120000026號函(訴字卷第59至60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6日幣托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及函送被告幣托帳戶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台幣加值提領資料及買賣交易資料(訴字卷第67至76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與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從被告知悉對方是要租用帳戶,只要提供其帳戶供對方進行虛擬貨幣的操盤可以得到5000元的佣金、2000元的每日租金(警一卷卷第7頁),由此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能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買賣虛擬貨幣,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又被告是在Line通訊軟體中、透過網路認識「Bitopro在線客服」,並非親故知交,其行為時為31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投入職場多年,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院金簡上卷第232頁)。且被告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之流程簡便、成本低廉,任何人均可以輕易開戶,並知悉防治人頭帳戶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相關宣導等情,是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若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顯不相當之高價換取其帳戶,即有將帳戶供作非法使用之風險,而其不加查證即將所持用之網銀帳號、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使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然其仍為求輕鬆獲利,貿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揭意旨,其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
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王巧英、告訴人奚勤、陳怡君、廖建
智、陳皓榆、曾煜文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查併辦之告訴人蕭紀霖部分,詐欺集團於案發時雖已行使詐術,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惟因告訴人蕭紀霖因行員通知警方到場告知始察覺有異方未給付等情,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並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更藉此指示告訴人蕭紀霖將款項匯入與詐欺正犯無關之本案帳戶亦即人頭帳戶,而開始進行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本案詐騙集團就告訴人蕭紀霖部分,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蕭紀霖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財物,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詐騙集團此部犯行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㈥被告以一提供前述網銀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王巧英、告訴人奚勤、陳怡君、廖建智、陳皓榆、曾煜文得逞,蕭紀霖部分,則幸未得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廖建智、陳皓榆、蕭紀霖、曾煜文、被害人王巧英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範圍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檢察官並就告訴人廖建智、陳皓榆、蕭紀霖、曾煜文、被害人王巧英部分移請本案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與告訴人廖建智、陳皓榆、蕭紀霖、曾煜文、被害人王巧英等和解並斟酌其犯後情狀,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女;⑶現職工人;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⑹所為致告訴人等損失甚鉅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及被告陳報之郵政匯款單(陳皓榆)在卷可考(本院金簡上卷第165至168頁、239頁),足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出售上開帳戶取得之7000元價金,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上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按照調解或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等,已如前述,應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已盡力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前述),然部分告訴人因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而未能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之責,況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王巧英、廖建智、陳怡君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可見本院宣告緩刑4年已足以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而促其謹言慎行,自難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毫無付出任何代價,故緩刑宣告對於被告而言,實質已生處罰之效果,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且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分別達成之和解或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期限不一且冗長,是以告訴人等究應如何全部受償,極高程度上已屬雙方約定問題,併審酌被告目前陸續依調解、和解之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已為其等犯行付出相當代價,是本院爰不再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張郁昇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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