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崝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崝豪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此『攔停攔停』 許東 『害』之車輛」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攔停』許東『海』之車輛」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攔停、拍打 許東海 之車輛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89號被告曾崝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崝豪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2段106巷與台江大道口時,因不滿許東海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輛超越許東海之車輛後,刻意於許東海之車輛前煞停,以此攔停攔停 許東害 之車輛,並下車拍打許東海之車輛,妨害其行駛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許東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崝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東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1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寅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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