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興
曾煒翔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曾煒翔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138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安吉路1段457巷口處左轉,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至幹線道;適陳進興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吉路1段457巷自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巷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需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致二車不慎發生碰撞,陳進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左上臂挫傷及右小腿挫擦傷併血腫等傷害;曾煒翔亦因撞擊方向盤而受有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進興、曾煒翔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煒翔對被告陳進興提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陳進興對被告曾煒翔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煒翔於112年1月18日民事調解成立後當場撤回對被告陳進興之告訴;告訴人陳進興亦撤回對被告曾煒翔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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