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周銘忠 複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及其父 楊福壽 (即浙江福壽堂蔘藥房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共同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頭份支庫(現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合作金庫借款七十萬元, 詎渠 等屆期竟拒不清償,致合作金庫向原告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嗣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代被告及其父楊福壽清償其積欠之借款餘額債務一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元。而被告之父楊福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應當然承受其父楊福壽之借款債務,而原告既已代償上開金額,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並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合作金庫代償證明書一份、楊福壽之戶籍謄本一份、楊福壽繼承系統表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四年促字第三八三0號及七十四年促字第三八二九號支付命令各一份、公告一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一件、本票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二份為證,並聲請向合作金庫函調代償證明書之正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捨棄時效抗辯。
三、證據:聲請向合作金庫查詢代償證明書之真偽。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原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算, 嗣更正 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經被告同意,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父楊福壽(即浙江福壽堂蔘藥房負責人)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共同向合作金庫借款八十萬元,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合作金庫借款七十萬元,詎渠等屆期竟拒不清償,致合作金庫向伊主張連帶保證責任,伊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代被告及其父楊福壽清償其等積欠之借款餘額債務一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元。而被告之父楊福壽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合作金庫代償證明書一份、楊福壽之戶籍謄本一份、楊福壽繼承系統表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四年促字第三八三0號及七十四年促字第三八二九號支付命令各一份、公告一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一件、本票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二份為證,而上開代償證明書之內容確係真正,亦有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合金頭營字第一四九六號函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本件借款人楊福壽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本件借款債務並非具有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自其被繼承人楊福壽死亡時起即當然承受楊福壽之借款債務。
四、次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十八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與其父楊福壽共同向合作金庫借款,被告並於其父死亡後,繼承其借款債務,已如上述,是被告係居於借款人之主債務人地位,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後,固使被告同免其責。然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分擔部分,原告自無依首揭規定,向被告求償之餘地。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代為清償之金額一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