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女三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先前在丙○○○所管理之檳榔店前向甲○○借用機車之機會,複製取得甲○○家中之鑰匙(因該支鑰匙與機車之鑰匙串連一起)一把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日落前,持上開複製之鑰匙,侵入臺中縣○○鎮○○里○○路友誼三巷臨二十七號甲○○之住宅,下手竊取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行動電話一支、戒指二個、手鍊一條、項鍊一條及錢筒一個等財物(均未扣案),價值共約一萬元。嗣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甲○○返回住處發現房門反鎖,經報警進入現場後,戊○○已趁隙逃離現場,惟經警於現場發現一件深色外套及該外套內之戊○○國民身分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並離去之時遺留其所有之外套及國民身分證在甲○○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甲○○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去甲○○住處洗澡,且係甲○○帶伊前往進入其住處洗澡,伊並未竊取該住處內之財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參與查獲及承辦本案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丁○○、乙○○二人分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乙○○與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又先後到庭依序結證:「(問:本件警訊中,是否負責製作被告戊○○之筆錄?是如何會開始參與本案調查?)是我負責製作,因為當天我是備勤,被害人在之前一天就先來報案,說在她住處財物遭竊,後來在十月二十一日她發現被告,就帶她到派出所,所以由我負責製作筆錄,報案時不是我去現場的」、「(問:被告戊○○警訊中是否確實曾經坦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在被害人甲○○住處竊取財物?)確實有承認,當時被告戊○○的哥哥也在場,被告戊○○供述的內容就與筆錄完全一樣。在尚未開始訊問時,被告戊○○的哥哥就到場,並且全程陪同」等語(此為證人乙○○部分)及「(問:本件當時是如何接獲報案,其後到達現場及處理的過程如何?)當初我們是巡邏勤務,接獲無線電通報,就趕往現場,到達時,被害人已經在現場等待我們,陳稱她的住處遭竊,我們就請他帶領我們進去查看,住處是組合屋,進去是客廳,房間的衣櫥有被翻動的現象,浴室有地面水跡,她在客廳的椅子發現有一件外套不是她的,我們就請她將那件外套用塑膠袋裝起來當作證物,並且請她現場清點一下,有無損失財物,我們將外套帶回派出所,拿起來時,就有壹張身分證掉出來,是在場被告戊○○的身分證。對被害人做完筆錄後,隔天或者是第三天,被害人就在街上發現在場被告。並且將她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那時,是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說發現在場被告,我要她趕快打電話到派出所去。因為被害人在發現身分證時,就有告訴我說她有見過身分證上的被告」、「(問:被害人在發現外套上的身分證是被告戊○○時,是否有說她有同意被告戊○○到她住處洗澡?)她祇有說她見過這個人」等語;再徵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辯稱:「我有去她家(指甲○○),但沒有偷東西,去她家時他不在,是丙○○○(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叫我打一把鑰匙,才打開進去」、「是她(丙○○○)叫我去她家(指甲○○家)睡覺、洗澡。」等語,又與其嗣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所辯大異其趣等情。足證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應堪採信,嗣於偵、審中辯稱去被害人家中睡覺、洗澡之情,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