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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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為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前方大衛路五十三號前路段另有貨車欲倒車進入大衛路五十三號,即行先將車向右再向左偏駛,欲閃過上開倒車之貨車,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尚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因前方大衛路五十三號前路段有上開貨車倒車而停下等待,仍貿然將其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偏右行駛超越機車,而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致其自用小貨車右車身擦撞乙○○所駕機車左把手及左前車身護板,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胸部、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竟不下車救護,而繼續行駛而逃逸,嗣經現場不知名目擊者記下車號交由被害人乙○○,經報警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日行駛大衛路由北向南往大衛橋方向直行,我行駛快到大衛路五十三號前時有看到一台貨車再倒車要進入五十三號工廠裡面,我就緊急靠中心線行駛通過,當時我不知道有和機車發生擦撞事故,所以未停車查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前面有一台大貨車,我為了閃避向左行駛(而)發生擦撞,」、「當時前面有一台大貨車,為了閃避貨車就將方向盤先左打,立刻再右打方向盤後直走。」、「肇事前有(看見告訴人),他在我車右前方水溝蓋。」等詞,足見被告於向左偏駛前,已發現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在其前方水溝蓋,而仍冒然將其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向左偏駛,因未保持半公尺上之安全間隔而發生本件車禍。
(三)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當時前方路段既有貨車倒車阻礙,自應減速慢行俟貨車倒車後始前行,此亦為一般道路駕駛者所應注意之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將其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向左偏駛並超越告訴人乙○○所駕之機車,復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致擦撞,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自有過失。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不知道有和機車發生擦撞,故未停車查看云云,惟據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乙○○之機車於現場留有倒地刮擦痕跡長約七.五公尺,足見機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撞及之聲音及機車倒地滑行之聲音均甚大,應為一般人所能發現,被告辯稱未發現云云,與經驗法則相違,況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當時所駕之自用小貨車未載貨物,於偵查中復辯稱因當時有載貨物擋住視線,所以沒看到右後方來車云云,足認被告上揭辯詞,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二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惡性非輕,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犯本案,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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