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丁○○被告乙○○○
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丙○○共同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交付其等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到期日係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並載明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點0八元,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0點二元計付之本票一紙,由原告收執,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匯款二百九十萬七千元與被告等人,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被告等應對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清償票款。
(二)系爭本票上之利率及違約金當時被告持向原告借款時,就有填寫,且被告對此特約記載事項加以蓋章確認無誤,當初若無該特約事項之記載,被告本無須於此特約處蓋章。被告等項原告借款後,其付給原告之利息都按照系爭本票上第一項特別約定事項,所約定之利率付給原告,並約定每月付息一次,又因每月大小月天數不同怕麻煩,故採取第一次付三十五天之利息,餘三百三十天分十一個月付給原告。當時被告說因他是建商較忙,無法配合原告每月來拿之時間,所以除第一年雙方約定原告匯款給被告時,預先扣除三十五天之利息後再匯款給被告,因此被告當時才開立十一張支票,每張金額係七萬二千元(每三十天為一計息單位)給原告外,其於第二、三年(即八十六、八十七年)每年六月初,即由被告開立十三張支票(即第一個月開立二張支票,一張是五天為一計息單位金額一萬二千元,一張是三十天為一計息單位,金額七萬二千元,其於十一張都是每月付息一次,每三十天為一計息單位金額都是七萬二千元)。並否認 劉賜丁 之證詞。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匯款單影本一紙、支票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乙○○○、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等三人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提出之本票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訴外人 江再仁 係撥交二百九十萬七千元,並非三百萬元,又該票款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陸續分期攤還訴外人江再仁,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止,尚積欠之票款係九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該支票均由訴外人江再仁具領兌現。據原告提出本票內記載0點0八利率及日息0點二元違約金部分,係原告自己偽造填寫,該筆跡請移送檢驗就知何時、何月、何日填寫,被告並無授權原告自填,又契約書無固定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據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何況被告甲○○等與原告間並無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罰責,所以原告訴請利率0點0八依法無據。
(二)訴外人江再仁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間攜其子及媳到被告甲○○家中對帳,約定全部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沒有違約金,並允諾三天內將溢收之支票,責由訴外人江再仁之媳婦即原告退還被告甲○○收執等語,時滿多日原告均未履行交還該溢收之支票,所以才催告原告限時退還該支票等,並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之卷證。
三、證據:提出計算書、存摺明細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繳息明細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劉賜丁、江再仁。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所共同簽發本票,票面金額三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票利息票載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點0八計付,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0點二計付,共同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並將該本票交由原告收執為憑,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匯款二百九十萬七千元(預先扣除三十五日之利息)與被告,惟於本票到期,原告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三百萬元本金及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等語。被告甲○○、乙○○○、丙○○則以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提出之本票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甲○○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江再仁,向訴外人江再仁借用票款二百九十萬七千元,該票款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陸續分期償還本息給訴外人江再仁,截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止尚結欠江再仁票款為九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該支票均由訴外人江再仁具領兌現。原告提出本票內記載0點0八利率及日息0點二元違約金,係原告自己填寫,又契約書無固定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何況被告甲○○等與原告間並無約定利率及違約金,所以原告訴請按每百元日息0點0八之利息依法無據云云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甲○○、乙○○○、丙○○共同簽發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本票除利息及違約金有無填載有爭執外,對於其餘記載並無意見,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乙○○○、丙○○三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面額三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票利息票載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點0八計付,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0點二計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主張本票並未填寫利息及違約金,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陸續分期攤還訴外人江再仁票款,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止,尚積欠之票款係九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該支票均由訴外人江再仁具領兌現,且訴外人江再仁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間攜其子及媳到被告甲○○家中對帳,約定全部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沒有違約金,並允諾三天內將溢收之支票,責由訴外人江再仁之媳婦即原告退還被告甲○○收執,時滿多日原告均未履行交還該溢收之支票,所以才催告原告限時退還該支票云云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至於被告辯稱: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陸續分期攤還之票款,係分期清償本息,及訴外人江再仁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間攜其子及媳到被告甲○○家中對帳,約定全部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沒有違約金,並允諾三天內將溢收之支票,責由訴外人江再仁之媳婦即原告退還被告甲○○收執云云,業據原告否認,觀被告提出之計算書,其計算之每月利息,亦非依其主張之百分之十(本金二百九十萬七千元為基準),每月攤還之本金計算基準亦不詳,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江再仁確有上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無從採信。系爭本票既係被告甲○○、乙○○○、丙○○簽發,且到期日亦係自行填寫則就系爭支票而言,其應負之責任同於發票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等三人應給付票款三百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另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日息0點0八元及違約金部分,原有填載,非其自行填寫云云;被告甲○○等三人辯稱簽發本票時並未此部份填載等語;證人即承辦代書 陳賜丁 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是甲○○寫的,印章我蓋的,本票利息有無約定並不知道,係按他們雙方之意思書寫,除蓋章外我不知道,蓋章後再將票交還甲○○等語,對於是否系爭本票上有約定利息並不知道。另依證人 葉正義 前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中,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時,系爭本票(指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利息及違約金欄係空白等語,核其證詞與系爭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無關。又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及被告甲○○交付支票明細表(發票日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止之支票三十六紙),以佐證兩造確係按每百元日息0點0八元計付每月利息,被告對於該匯款單及支票明細表並不爭執,若依三百萬元每百元日息0點0八計算,每三十日之利息係七萬二千元,五日之利息係一萬二千元,惟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之利息,依原告主張預先扣除三十五天之利息,應係八萬四千元,非九萬三千元(三百萬元減二百九十萬七千元),且發票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因此兩造就借貸約定之利息,未必當然記載於本票上,被告就系爭本票否認有利息之記載,因此原告就該利息記載之特約事項,仍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按期支付前開利息,未必系爭本票即有記載,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上果兩造有約定載明,為何僅利息及違約金欄係以鉛筆記載。此外,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確有上開日息0點0八元之記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等三人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另本件係屬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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