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由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RB─八一二五號車牌,引擎號碼為四D五六JO一三一四O號之廂型車(該車身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民權村火車站前失竊;車牌0000000號為丙○○所有,於同年三月三日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顯不相當之對價,向前開男子購買,旋供已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丁○○駕駛該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街與大成巷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前開廂型車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不知該車為贓車,當初買車時係約定價金三十萬,先交付三萬元訂金,等交付尾款後再辦理過戶云云,然查,上開廂型車,車身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民權村火車站前失竊;車牌0000000號為丙○○所有,於同年三月三日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失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領回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各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該車確屬贓物無訛;次查⑴購買汽車時,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依行政機關所規定之程序辦理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而本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購買該車時,並未向該售車者要求出示車籍資料,亦未曾取得任何車輛證明文件,此已與常情有違;⑵再參諸系爭贓車於購買時,車門之鎖匙已故障、且發動鎖亦有問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則其竟於購車時未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表示質疑,亦與社會通念之購車交易情形不符;⑶又被告既稱其不知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居住何處,僅知其連絡電話,然經本院依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到庭結證陳稱:該行動電話平日均在其占有使用中無誤,然伊並不認識丁○○,亦從未賣車予他等語,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供稱:賣車予伊之綽號「阿文」之男子,並非到庭之甲○○等語;顯見其已無法與綽號「阿文」之男子連絡上,則其辯稱車款係三十萬元,尚有尾款未交付,嗣交付後再辦理過戶等情,應屬臨訟編造之詞,且互核其於偵查中所供稱:先給三萬訂金,價錢尚未談妥云云,與上開所辯,亦不相符;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於購買該車時,應已有贓物之認識,而仍故予買受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參見上開紀錄表),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購買贓車僅為供代步工具使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明知為贓物故予買受,使贓物輾轉流通,助長竊盜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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