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吳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惠慧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
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二年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二十算至清償日止。
㈢詎被告對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
撥貸款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借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信用卡部分自發卡起至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止,消費計帳尚餘四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Yoube信用貸款
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
件、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
、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ID歸
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
六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四
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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