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4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被 告 李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春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及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含本金九萬七千
五百四十五元、循環息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迭經催討無著。陽信銀行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
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登報公
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
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一件、信用卡帳單明細一份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嗣於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
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違約金七千二百九十六元部分減縮
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一件、信用卡
帳單明細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