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758號
原   告  田浤
被   告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持有被告蘇睿騏所簽發、票據號碼、票載
日期、票面金額及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之理由遭退票,經原告履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
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合計50,500元
附表一:
┌──┬─────────┬─────────┬──────┬──────┐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
├──┼─────────┼─────────┼──────┼──────┤
│001│2,500,000元│民國107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
│002│2,500,000元│民國107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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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DP0000000│2,500,000元│107年2月7日│107年2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
││││││行│
├──┼─────┼──────┼──────┼──────┼─────────┤
│二│DP0000000│2,500,000元│107年2月8日│107年2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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