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方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淑貞 所有,由訴外人 蔡孟樺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5年11月18日15時許,沿屏東縣○○鄉○道0號平面道路
往九如鄉方向由西往東行駛,至神農西路路口直行,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29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被保險人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16頁)所繪製之肇事現場狀況,係被告車輛沿國
道3號平面道路○○○鄉○○○○○道行駛至神農西路路口
右轉時,右前車頭與沿同路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直行之系爭
車輛擦撞而肇事,可知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欲右轉神農
西路,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同向右側直行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被告右轉未依規定停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其
駕駛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車輛已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修
護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萬7,294元(包含工資6,782元及烤
漆1萬512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7,294元
,即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
,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294元,及自
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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