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9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947號
原   告  張凱雄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原   告  張淑芬
       張凱聲
       張凱超
被   告  張凱煌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擴張聲
明,主張被告應返還冒領被繼承人 張孫煦 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99萬2000元及侵占被繼承人張孫煦所帶之金錶價值50萬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萬2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原告僅繳納1萬900元,尚欠4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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