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6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
被   告  卓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並非
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
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
告。況被告住所地臺中市沙鹿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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