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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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何昇璋
被 告 趙英銘 即幸福地產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8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
居間契約(下稱居間A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就購買宜
蘭縣○○鄉○○○段○○○○號土地事宜議價、訂約,被告媒
介原告與訴外人 張文彬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A約),並
獲原告給付居間報酬。嗣原告就買賣A約內容不滿,擬購買
其他土地建屋,兩造便於106年12月13日簽訂銷售同意書之
居間契約(下稱居間B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就購買宜
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79之2土地)、
同段397之3地號土地(下稱379之3土地,該2筆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事宜議價、訂約,被告復媒介原告與訴外人張文彬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B約)。詎訴外人張文彬於買賣B約
簽立時竟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房屋興建進度亦不如預期,
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原告就居間B約向宜蘭縣政府
申訴後,兩造於107年1月12日在宜蘭縣政府和解成立,約定
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前返還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40,00
0元與原告,兩造均於宜蘭縣政府不動產消費糾紛協調記錄
(下稱系爭協調記錄)簽名,惟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協調記錄
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調記錄起訴求命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媒介原告與訴外人張文彬成立買賣B約
,就居間B約之履行並無瑕疵,建屋進度延宕與被告無涉,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居間報酬。再者,系爭協調記錄僅為贈與
契約,非和解契約,被告未給付前,自得撤銷之,被告並於
107年8月28日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撤銷該贈與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兩造因居間A約、居間B約所生糾紛後,業已簽立
系爭協調記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居間A約、居間B約、系爭協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7至9頁),然被告否認其應給付上開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調記錄請求被告返
還居間報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調記錄為和解契約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406條、第736條、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107年1月12日在宜蘭縣政府協調時簽立系爭系爭協調記錄
,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協調記錄申訴內容欄位記載:
「申訴人透過仲介業者購買【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要求業者返還居間報酬,因而產生爭議」;協
調結果欄位記載:「一、本案經申訴人何昇璋、相對人幸福
地產雙方協商結果,雙方合意如次。二、相對人幸福地產同
意於107年1月19日前返還本案居間報酬新臺幣14萬元,上述
金額一次匯入申訴人何昇璋指定帳戶...。三、申訴人收到
上述金額後,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洩漏本書
內容,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對方之言論,本案協調成立」等
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堪認系爭協調結果係兩造就
渠等間居間B約所生居間報酬糾紛,約定由被告返還居間報
酬,原告於被告返還居間報酬後,負保密義務之和解契約。
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調記錄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惟兩造之所
以簽立系爭協調記錄,係為處理兩造間居間B約之糾紛,依
系爭協調記錄,被告固需給付原告14萬元,惟原告於被告給
付14萬元後,亦就協調結果負有保密義務,顯非被告無償給
與原告財產之贈與契約,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不得撤銷本件和解契約
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
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
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系爭協調記錄為民法上之和
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係因訴外人張文彬
願負擔系爭協調記錄所載居間報酬,始簽立系爭協調記錄,
且被告業以107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該贈與契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提出委託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系爭聲明書固記載訴
外人張文彬願負擔被告因兩造間居間契約衍生應返還原告之
一切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惟前揭和解契約即系
爭協調紀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契約當事人未包括訴外人
張文彬,契約內容亦未載明以訴外人張文彬提出和解款項做
為被告給付原告之條件,是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至多僅為被
告願與原告和解之動機,對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斷無拘束
力,至被告簽立該和解契約時主觀上誤認訴外人張文彬將依
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如期如數給付被告款項之想法,顯非民
法第738條但書所列各款事由,被告自不得據以撤銷該和解
契約,且系爭協調記錄非被告所稱之贈與契約,業如前述,
被告當不得依民法408條規定撤銷之,被告前揭所辯,均屬
無稽。
㈢、本件和解契約之效力
被告另抗辯其未違反居間B約,且建屋進度落後與被告無涉
,故其毋須返還居間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
兩造既就居間B約簽立本件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調記錄,兩造
間就居間B約居間報酬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依前揭說明,即
受本件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就居間B約之法律關係為相異
之主張,是原告自應依該和解契約,於107年1月19日前給付
原告14萬元,被告就其履行居間B約等相關抗辯,本院自毋
需審究,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3月5日寄存於被
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支付
命令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同年月15
日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調記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