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青倩
相 對 人 田武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店簡字第
223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50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再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