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548號
原   告  洪雲英
被   告  謝宗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宗泉間請求返還車庫產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定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買受系
爭車庫產權之價額核定,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庫之共有權證,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處函覆表示於系爭車庫買
受時即民國93年4月20日美元兌換臺幣下午4點之收盤價為32.9
45、美元兌換人民幣匯價為8.2768,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748,316元【計算式:(90,000元+98,000
元)÷8.2768×32.945=748,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3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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