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0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當天抗告人開車行經內湖,讓女兒在路旁下車,執勤員警 戴墨鏡 一直注視,伊以
為該處不能停車,便立即開走,遇到紅燈便停下來等待,直到燈號變成可以綠燈左轉時,慢速開至值勤員警旁邊才迴轉至大湖公園路段,該員警並未鳴笛及作手勢制止,伊絕無紅燈迴轉之情事,而且倘伊有違法之情事,警員也應上前攔車詢問,絕非裁定書中所引有無法攔阻之情形。執勤員警第一次在法院開庭時說明當日的執勤時間為下午五時至下午七時,進行該路口交通整頓的工作,但二張罰單上記載的時間均為早上八時十七分,顯有錯誤。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時,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自承「當天伊開車行經內湖,讓女兒在路旁下車...慢速開至值勤
員警旁邊才迴轉至大湖公園路段...」等語,足認抗告人當時確為F八─七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無訛。抗告人雖否認有紅燈迴轉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並稱是待燈號變成可以綠燈左轉時,慢速開至值勤員警旁邊才迴轉,該員警並未鳴笛及作手勢制止云云,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F八─七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其行車方向之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抗告人未能遵守號誌警示欲穿越停止線實施迴轉,經站立於該路口之執勤員警鳴笛並配合手勢制止,仍逕自迴轉往成功路五段方向駛離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員警 徐俊明 於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三號聲明異議案件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開庭調查時證述在卷(詳參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三號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263877600號函查處無誤,復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所指警員當時並非執勤時間及可以攔下抗告人詢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舉發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無須採證照片,已如前述,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